(2017)鲁02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英明、王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明,王某1,臧佳,朗某,王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英明,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4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臧佳,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6月因赌博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朗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2,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英明、王某1、臧佳、朗某、王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XX、刘萍,被告人郑英明、臧佳、朗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1帮被害人逯某代还信用卡。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逯某到胶州市兰州东路PS小区王某1的公司(兼住处)清算费用,被告人王某1安排被告人郑英明、朗某对逯某实施殴打,并硬逼逯某签下一张三十万元欠条。当天被告人王某1安排被告人郑英明、朗某、王某2将逯某控制在自己的公司(兼住处),不准其离开,期间遭到被告人臧佳的殴打。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又安排郑英明、朗某、王某2将逯某控制在胶州市郑家小庄“79城市快捷酒店”310房间,直到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郑英明带着逯某到郑州西路肯德基处与逯某家人碰头拿钱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逯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英明、王某1、臧佳、朗某、王某2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英明、臧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郑英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因正常的往来纠纷引起,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臧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朗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1帮被害人逯某代还信用卡。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逯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PS小区王某1的公司(兼住处)清算费用,王某1安排被告人郑英明、朗某将逯某控制在自己的公司,并硬逼逯某签下一张三十万元欠条。当天王某1安排郑英明、朗某、王某2将逯某控制在自己的公司(兼住处),不准其离开,期间遭到郑英明、朗某、臧佳等人的殴打。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王某1又安排郑英明、朗某、王某2将逯某控制在“79城市快捷酒店”310房间,直到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王某1与郑英明带着逯某到郑州西路肯德基处与逯某家人碰头拿钱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逯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王某1、郑英明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投案。11月30日,被告人臧佳主动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投案,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朗某。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臧佳被刑事拘留,因经青岛海慈医院检查,诊断为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属严重疾病,2016年12月2日,胶州市看守所对其暂不收押,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因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因严重疾病暂不予收押被本院取保候审,共被羁押6日。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逯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1、王某2、朗某分别缴纳案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逯某因本案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逯某对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某1提供的欠条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郑英明、臧佳、朗某、王某2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英明、王某1、臧佳、朗某、王某2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郑英明、臧佳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臧佳、王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郑英明、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为索要合法债务实施非法拘禁,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英明、臧佳、朗某、王某2为帮助王某1索要合法债务实施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作用有别,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王某1、朗某、王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郑英明、臧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臧佳因本案被羁押6日,予以折抵刑期。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逯某前往王某1公司商议还款事宜,对于本案的案发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欠款未还情节本院量刑时酌予考虑;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英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臧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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