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路铁柱与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铁柱,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061号原告:路铁柱,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马建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铁柱与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确认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合法占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如下答辩,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当天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举证期限。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均证明被告的名称为“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铁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