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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何新海、唐桂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何新海,唐桂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1225号原告:何建军,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茶,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海,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何生民,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何新海之父。被告:唐桂娥,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何新海之母。原告何建军诉被告何新海、唐桂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挡原告建设房屋;2、要求两被告消除危险,填平原告东墙外沟渠,不得给原告山墙外放水;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解放前即拥有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1988年原告在宅基地上建起房屋两进,前房为三间两层楼房,后房为三间一层房屋,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房屋相邻处建房。2016年5月原告在其前后两房间新建房屋时,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挡原告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新修的山墙外开挖壕沟,并向壕沟内放水威胁原告山墙安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户集建(2001)字第1610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其所建房屋宅基地权属依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之父何贤贵,何贤贵于2005年去世,原告继承了何贤贵的房屋后,但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何贤贵生前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何贤贵去世后,原告作为何贤贵的继承人继承了何贤贵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基于继承房屋,原告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但原告所继承的房屋不得改建、扩建,直至该房屋自动灭失后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虽继承了其父生前所建房屋,但不能继承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属主体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向原告何建军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天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