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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王静、冯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王静,冯海江,黄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可亮,原告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静,女,汉族,出生1988年12月26日,住址河南省西峡县。被告:冯海江,男,汉族,出生1981年1月2日,住址河南省西峡县。被告:黄静,女,汉族,出生1979年8月26日,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静、冯海江、黄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冯海江、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静、冯海江、黄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9998.4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静、冯海江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15%,按周期支付利息。由被告黄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本息没有偿还。被告王静、冯海江、黄静没有向法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8月9日的6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静的借款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的放款通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静、冯海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以种植香菇为由,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期限两年,于2016年8月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9.15%,按周期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冯海江作为借款人的丈夫签字确认。被告黄静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如果有展期期限,为展期期满后两年。被告王静借到60000元后,没有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王静欠到原告借款本金59998.41元,利息1818.42元,本息合计61816.83元。此后被告本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被告王静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静为债务人。被告王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静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请求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静、冯海江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冯海江借款时签字确认借款用于家庭种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静、冯海江、黄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冯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59998.4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9.15%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另加上利息1818.42元)。二、被告黄静对上述借款59998.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静、冯海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田 静审判员  赛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