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种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种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7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柄言,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种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柄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个月,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种某某、田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种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种某某、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种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种某某,实际时间应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期限一个月。2016.1.29”。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种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种某某、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