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陈娟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陈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负责人:董大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菁,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康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错误认定向储户发放银行卡是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在无纸化交易过程中,银行卡和密码缺一不可。陈娟申领借记卡时承诺妥善保管密码,但一审判决对其泄露密码的事实未作评判,回避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判决农行南康支行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陈娟辩称:农行南康支行向错误对象履行了付款义务,对陈娟银行卡内存款资金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娟在��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境外支取,农行南康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娟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存款被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农行南康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南康支行赔偿陈娟存款76423.95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1日,原告陈娟在被告农行南康支行所属的网点开设账户并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换卡,被告农行南康支行为原告陈娟换发一张卡号为的芯片卡。2016年8月22日15时29分,原告手机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信息,称原告尾号7867的农行账户完成一笔74700.75元的消费交易,15时40分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信息,称原告尾号7867的农行账户完成一笔1723.2元的现支交易。原告于17时持卡在南康工商银行的取款机对卡内存款进行了查询并取现200元,确认存款被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已立案,但至今未侦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娟在被告农行南康支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双方因此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向储户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本案中,原告的卡内的资金被他人在香港消费和取现共计76423.95元,该交易行为系被告向错误的对象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76423.95元的义务并未消灭,应当再次支付。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卡内的款项被他人盗取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开户行的被告,其未尽保障原告卡内资金的安全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取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存款损失从被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赔偿原告陈娟存款76423.95元,并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娟与农行南康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关系,农行南康支行应妥善保管陈娟银行卡内的资金。陈娟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农行南康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陈娟泄露密码而被盗刷。农行南康支行对陈娟银行卡内的资金未尽到足够的保管义务,对陈娟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农行南康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