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廖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伟、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伟,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1276号原告:廖斌,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柳叶路2738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67号。负责人:不详。被告:赵伟,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邢军,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原告廖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伟、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0时10分,邢军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天津滨保高速公路时,车辆撞上前方停驶在第三车道的由赵伟驾驶的微型货车后部,造成车驾驶人赵伟及乘坐人廖斌、廖明辉受伤,两车受损及货车所载货物(奶牛)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邢军、赵伟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廖斌、廖明辉、白会宾无责任,后伤者经医院救治后出院。廖斌经常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本案原告廖斌提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16年10月21日,邢军驾驶的车与赵伟驾驶的车在天津滨保高速公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伟及赵伟驾驶车上的乘坐人廖斌、廖明辉受伤。廖斌即为本案原告,其诉称赵伟驾驶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称邢军驾驶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故在本案中,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廖斌作为原告起诉,本车司机赵伟及本车车辆投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是否选择或者变更案由,但其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适格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陵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