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赖桂星与张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星,张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98号原告:赖桂星,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被告:张剑忠,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原告赖桂星诉被告张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桂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桂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剑忠归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因临时周转,而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剑忠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剑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张剑忠就该借款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忠向原告赖桂星借款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赖桂星请求被告张剑忠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忠欠原告赖桂星借款人民币8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剑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应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雪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