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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群芳与储广林、张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芳,储广林,张金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667号原告:张群芳,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储广林,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金治,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群芳诉被告储广林、张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储广林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由审判员徐育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时志、吴继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张金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公告送达期间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广林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另外9万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金治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储广林以经商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2015年11月28日,被告储广林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每万每天100元,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张金治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储广林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金治辩称,我是担保人,但仅担保借款本金9万元,对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6年6月起,我每月15日向原告张群芳偿付了13000元,已还了6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储广林向原告张群芳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张群芳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储广林作为借款方(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工地付材料款临时周转。借款金额: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9.2-2016.1.2)四个月之内还清。本合同自签字、按手印时生效,借款方签字时表明已收到上述全额钱款”等内容。同年11月28日,被告储广林又向原告张群芳借款9万元。当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玖万元整,利息每万每天一百计付。借款期限:十天(2015.11.28-2015.12.7)。本合同自签字、按手印时生效,借款方签字时表明已收到上述全额钱款”等内容。被告张金治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群芳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金治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原告张群芳诉称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储广林向原告张群芳借款后,逾期未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群芳要求被告储广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第一笔8万元借款,原告张群芳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其要求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24%的年利率,现原告张群芳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治作为保证人,对第二笔借款9万元提供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依法应对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治主张对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金治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储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储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群芳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治对前款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群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储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育华人民陪审员  程时志人民陪审员  吴继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