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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习红与邹根所、王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习红,邹根所,王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871号原告:范习红,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根所,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兴化市人,住兴化市。被告:王进海,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姜堰市人,住泰州姜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主要负责人:黄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习红与被告邹根所、王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王进海、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根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529.2元,其中医疗费2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28800元(16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7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邹根所驾驶的苏M×××××摩托车在扬中市新坝镇星星村9组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根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摩托车系被告王进海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被告邹根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进海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与邹根所系邻居,事故发生时我将车辆出借给了邹根所,但当时不知道他的驾驶证超期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但其中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在扬中不超过3500元-3800元,原告主张4800元每月不符合实际,我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是原告的亲属护理的,并非雇请的护工,对于伤残鉴定我方也不认可。被告邹根所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辩称:对范习红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邹根所的驾驶证超期,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件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我方享有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向邹根所追偿的权利。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对三期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主次责任认可30%即3000元;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损失中不在代为赔偿范围内,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1时18分左右,原告范习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星星村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组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邹根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的,沿星星村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范习红及被告邹根所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7月18日,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扬公交认字[2016]第820207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范习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根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心脏支架植入术后、高血压,2型糖尿病”,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1131.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路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首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5760元。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邹根所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进海所有,事发前被告王进海出借给被告邹根所。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范习红系扬中市恒宇标准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评估,车身损失为43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车辆损失评估书证言、车损评估报告、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一:对原告范习红的损伤,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被告邹根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范习红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王进海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邹根所,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邹根所承担应由被告方负担的其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进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1131.2元、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对具体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扬中市恒宇标准件厂业主,主要从事喷涂业务,对此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从事行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具体的误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所从事的行业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进海的陈述,本院酌定为3600元/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范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3600元/月)、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430元,以上合计214599.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邹根所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习红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习红自行负担70%的。原告范习红的医疗费2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296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疗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12961.2元,由被告邹根所负担3110.69元,被告王进海负担777.67元,原告范习红自行负担9072.84元。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2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81208元,由被告邹根所负担19489.92元,被告王进海负担4872.48元,原告范习红自行负担56845.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4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430元,被告邹根所共需赔付原告22600.61元,被告王进海共需赔付原告565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习红120430元;二、被告邹根所赔偿原告范习红22600.61元;三、被告王进海赔偿原告范习红5650.15元;四、驳回原告范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鉴定费5760元,合计7252元,由原告范习红自行负担5076元,被告邹根所负担1740元,被告王进海负担43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汇至本院,汇款账号为10×××84,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丁剑锋审 判 员  常 红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唐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