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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洪刚与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刚,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088号原告:刘洪刚,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0号B区105室。法定代表人:徐忠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刚诉被告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被告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君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苏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村××栋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村××栋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购买由被告泰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太平洋村E3栋房屋,原告交付房款后居住至今。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泰丰公司缴纳基座费100万元,但原告多次找到泰丰公司要求缴纳该费用并办理产权手续,均遭到泰丰公司拒绝。现查明,被告君正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在合伙经营原告购买的房屋,且已为其他住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原告呈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2002年9月29日由案外人天津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智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泰达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同智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大地公司,转让价格为51万元,基座费100万元由大地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泰丰公司,该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送泰丰公司;2.转让协议,证明天津泰达紫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基座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泰丰公司缴纳,该协议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送给泰丰公司;3.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紫玉公司支付购房款51万元和装修及家具款20万元,另外的13万元已经支付但紫玉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4.参展合同,证明被告泰丰公司时第一届PECC博览会的承办方;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大地公司更名为紫玉公司。被告泰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泰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了解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关系。庭审中,被告泰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君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两个转让协议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君正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君正公司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额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君正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9月29日,案外人同智公司与案外人大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同智公司将自有太平洋村E3别墅房屋转让给大地公司,房屋图纸设计面积为256平方米,双方议定房屋价格为51万元,房屋基座费100万元由大地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泰丰公司;签订协议时大地公司已于2002年6月3日一次性将房屋款付给同智公司;此房屋1999年竣工验收时因缺项未完成质检站验收,目前房屋验收转为备案制,大地公司不清楚前期工作状况,故由同智公司申报备案,必要时大地公司可派人协同工作;同智公司保证其出卖给大地公司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大地公司买受后,如房产有纠葛,致影响大地公司权利的行使,概由同智公司负责清理;本协议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交被告泰丰公司。2004年,大地公司更名为天津泰达紫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此后,紫玉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紫玉公司将原从同智公司购买的涉案E3别墅转让给刘洪刚,价格为84万元,包括房屋原价51万元,装修及家具款33万,不含该房屋的基座费100万;基座费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泰丰公司缴纳;紫玉公司与同智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紫玉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继;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同智公司及被告泰丰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16日、11月23日向紫玉公司缴纳房款共计71万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第四大街10号E3建筑物的相关情况,经查,无该建筑物的任何记载,该建筑物并未进行初始登记。同区域内的E1和E2两栋房屋,已取得该两栋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E3建筑物已经在不动产管理部门依法完成登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涉案建筑物,及就涉案建筑物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由二被告办理产权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媛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