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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翁威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272号原告翁威,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G。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威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90.13元,误工费39990元,护理费4000元(80×2×25),营养费3600元180天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10元,评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1.89元(11+16)÷2人×8586.59×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40元。合计144965.47元。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1月29日,被告XX驾车在汝××××镇将原告撞伤。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庭审质证中无异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被告XX驾驶豫Q×××××号小客车在汝南县××镇××街将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原告翁威撞伤,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由其父翁金明(农村户籍)护理,支付医疗费53731.13元,购买轮椅支出840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后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损失11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0日起一年,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翁威在汝××××镇从事家电批发零售,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翁乾宇出生于2009年2月2日,次子翁缌宇出生于2015年6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53731.13元;2、误工费,自受伤起至定残前一日计136天,每日按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09.56元(39990/365天)计14900.38元;3、护理费,陪护1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2.05元计25天为801.25元;4、营养费,住院25天另加医嘱酌定30天,每天20元,计1100元;5、伙食补助费,25天每天30元计750元;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20X11696.74X10%);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1300元;8、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6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车损,以鉴定为准1110元;11、评估费,以票据为准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翁乾宇为4722.62元(11年X8586.59X10%÷2),翁缌宇为7298.60元(17年X8586.59X10%÷2),合计12021.22元,以原告请求11591.90元为准;1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4、残疾器具费,以票据为准计840元。以上第7、第11项合计1500元,由被告XX负担。其余项目合计11981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中赔偿,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余款109818.1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威各项损失109818.14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威1500元;三、驳回原告翁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翁威负担340元,被告XX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