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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清霞、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霞,赵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霞。委托代理人:滕召君,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峰。上诉人王清霞因与被上诉人赵春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清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霞上诉请求:王清霞与赵春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上确实为赵春峰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清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一)原审过程中,赵春峰下落不明,因无法核实借款合同中是否为赵春峰本人签字,王清霞原审时书面请求法院调取赵春峰婚姻登记档案,做笔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以致败诉。(二)原审时王清霞有两位证人准备出庭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也未予准许。二、王清霞与赵春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赵春峰是在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内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该所主任亲自起草的借款合同,双方当面签订借款合同,且该所会计吕红梅也在现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赵春峰未答辩。王清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赵春峰签订的借款合同,赵春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王清霞提交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合同书内容为:赵春峰向王清霞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若赵春峰逾期支付利息,王清霞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王清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赵春峰负担。特别约定: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现金。落款处有王清霞的签名和赵春峰的名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清霞人民币4万元。收款人有赵春峰的名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清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上“赵春峰”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赵春峰。经本院释明,王清霞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现王清霞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清霞与赵春峰签订的借款合同,赵春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清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中“赵春峰”的名字系本人书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赵春峰。故王清霞要求解除王清霞与赵春峰签订的借款合同,赵春峰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清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王清霞负担。二审中,王清霞提供借款合同中证明人吕红梅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清霞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起诉状及一审陈述,王清霞与赵春峰签订借款合同、制作借条、收条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虽然收条中的时间由2016年1月8日用碳水笔更改为2016年1月11日,但对更改部分赵春峰并未以签字或摁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王清霞提供的取款凭证,其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一审时王清霞陈述用该笔钱款于2016年1月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赵春峰,但王清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虽然王清霞二审时主张因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都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对于时间未予更改,实际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但其除了提供证人吕红梅书面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格式合同是工作人员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订立合同一般是对合同条款提前进行拟定,对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般并不提前拟定,现王清霞主张合同日期也为事前拟定,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清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清霞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过调取笔记样本,对借款合同中“赵春峰”的签字进行笔记鉴定,且庭审时要求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性,但经查,王清霞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进行笔记鉴定的请求,且一审庭审时王清霞表述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王清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清霞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清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