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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玉先与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先,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736号原告:张玉先,女,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艳萍,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张玉先与被告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先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配偶在银行取款9万元,另给被告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为1分5厘,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之前利息付清后,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将原欠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现金及利息。被告刘艳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艳萍以做奶粉生意为由向原告张玉先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从其配偶郑留勤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取款9万元,按照被告指定账户存入,并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刘艳萍,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期间被告刘艳萍支付过8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张玉先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1分五厘)、刘艳萍、2015年4月26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银行取、存款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虽借款人刘艳萍未到庭应诉、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借贷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艳萍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刘艳萍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刘艳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艳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息,此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性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约定支付,未付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先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艳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