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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小召、韦晓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小召,韦晓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542号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浐河桥东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召,男,汉族。被告:韦晓婷(曾用名韦晓亭),女,汉族。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小召、韦晓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召、韦晓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林小召、韦晓婷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34元、违约金46447.97元(自第七期开始分别以每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34.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LW500KN徐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也接收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并实际使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页、还款协议书2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林小召、韦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徐工牌LW500KW型号装载机1台以34.5万元(含运费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约定交付地点为西安市临潼区。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捌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元整(含费用及保证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整),余款分期壹年半(18个月)按月支付。含费用总付金额为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开票金额要扣除运费、利息及手续费后为实际开票金额)(付款时间见还款协议书)。为督促乙方按约定方式履行分期付款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首期货款时,由甲方收取分期付款保证金15600元整。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则甲方不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且保证金不抵扣乙方合同项下或者法律责任项下任何费用和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须持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书面申请向甲方申请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任何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产品因意外事故受损、产品配件不能及时供应、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等问题时,双方应协商解决,但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上述任何问题作为其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理由。”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以下任何违约情况,甲方有权利可以在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或收回产品。1、合同签订后3日乙方未支付首付款,甲方可解除合同,解除时,乙方应承担因延误缴款而引起的市场降价等损失。甲方有权利不退还乙方前期缴纳的保证金、定金等任何费用。2、双方约定乙方符合下列任何情况时,甲方有权利行使对该产品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收回产品,乙方(或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回产品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1)合同约定后续付款按每月支付一次的,乙方累计三次或连续两次逾期支付价款或违反合同前款约定时;(2)合同约定后续付款按每两个月(含两个月)以上支付一次的,乙方累计两次逾期支付价款或违反本合同前款约定时;(3)乙方及担保人为本合同之目的而向甲方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或凭证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声明,在任何方面被证明是不正确、不真实的或具有误导性的。3、产品收回后的处置甲方收回该产品后,可以将该产品依照法律规定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置(包括直接变卖和拍卖),所得款项,须先冲抵为追索逾期货款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次充违约金,再充应付货款。如有不足,甲方有权继续追偿,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如有剩余款项,应返还乙方。4、乙方应保证按期偿还分期款项,如有还款逾期,乙方应承担甲方未追索逾期货款或收回产品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托运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及损失。”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解决两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的困难,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先给付原告首付款84966元,剩余欠款275634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分18期,分别于每月5日前支付15313元。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逾期付款,每日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还款优先冲抵违约金。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产品,或按乙方所有逾期和未到期剩余款项、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催收费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1)合同约定后续付款按每月支付一次的,乙方累计三次或连续两次逾期支付价款或违反本合同前款约定时,甲方有权利行使对该产品的所有权,可以在不解除合同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收回产品,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合同约定后续付款按每两个月(含两个月)以上支付一次的,乙方累计两次逾期支付价款或违反本合同前款约定时,甲方有权利行使对该产品的所有权,可以在不解除合同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收回产品,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1台装载机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镇南杜村交付给两被告。上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4966元(含保证金15600元);此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5300元、16000元、15000元、155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含首付)186766元,下欠15823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预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82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分期款第七期起分别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支付每期付款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46447.97元,该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召、韦晓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234元、违约金4644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