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吕飞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吕飞娥,吕再晓,任孟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409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任孟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飞娥,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月(吕飞娥之姐),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吕再晓,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审被告:任孟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飞娥及原审被告吕再晓、任孟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康盛公司归还吕飞娥借款本金1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尚欠借款1457320元有误。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后吕飞娥尚欠康盛公司门款644666元未付,故康盛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抵扣。但原审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门款系抵扣本金,故认定先支付利息并通过计算未有超过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原审计算有误,即使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644666元还款中也有5万多元是超过利息,应用于抵扣本金。故康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0万元。被上诉人吕飞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存在有5万元可以抵扣本金的情况。原审被告吕再晓、任孟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吕飞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再晓、任孟贞、康盛公司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再晓与任孟贞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康盛公司、吕再晓、任孟贞向吕飞娥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吕再晓、任孟贞、康盛公司归还本金42680元,并支付利息644666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吕飞娥与康盛公司、吕再晓、任孟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吕再晓尚欠吕飞娥借款145732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吕再晓、任孟贞、康盛公司应当在吕飞娥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吕飞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吕再晓、任孟贞、康盛公司归还吕飞娥借款1457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4466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吕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吕飞娥负担433元,由吕再晓、任孟贞、康盛公司负担892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康盛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用于抵扣欠款的644666元门款中有5万多元超过欠付的利息,应用于抵扣本金,吕飞娥则不予认可。本案中,关于以油漆款和门款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康盛公司在原审中述称是在拿门时与吕飞娥说以门款和油漆款抵扣欠款,二审中,该公司进一步确认是在2014年11月份拿门时与吕飞娥商谈抵扣油漆款。由此,根据康盛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的商谈抵扣欠款的时间,结合本案借款形成时间、借条记载的利率以及门款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等,经计算,双方对账确认的门款尚不足以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康盛公司主张门款中有5万多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依据不足。综上,康盛公司提出的尚欠吕飞娥借款本金140万元未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