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8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吕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6月20日,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原告10万。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16年5月16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6年7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用一辆汽车折抵1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吕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6月20日,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原告10万。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16年5月16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6年7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用一辆汽车折抵1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提交被告吕某某书写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内容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八笔款共计67万元,且后七笔还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而原告认可偿还的是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先还利后还本结合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2.4%计算以被告实际下欠的予以支持。2015年6月20日,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时,借款本金120万元已产生利息2208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偿还10万元时,借款本金110万元共产生利息77440元,还过该利息及之前120万元产生的22080元后,剩余部分在本金中剔除,此时本金变更为100048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偿还3万元时,借款本金1000480元共产生利息9605元,还过该利息后,剩余部分在本金中剔除,此时本金变更为980085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20万元时,借款本金980085元共产生利息39987元,还过该利息后,剩余部分在本金中剔除,此时本金变更为820072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偿还3万元时,借款本金820072元共产生利息118090元,所还3万元不足以清偿该利息,剔除后尚有88090元利息未付。2016年7月22日,被告偿还10万元时,借款本金820072元共产生利息43956元,所还10万元不足以清偿之前产生的利息,剔除后尚有32046元利息未付。2016年10月8日,被告偿还10万元时,借款本金820072元共产生利息51172元,还过之前产生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在本金中剔除,此时本金变更为80329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偿还1万元时,借款本金803290元共产生利息70047元,所还1万元不足以清偿之前产生的利息,仅能将借款80329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3日。由此计算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3290元及该借款从2016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1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应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329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0329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吕某某、王某某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