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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自来与黄秉廉、杜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来,黄秉廉,杜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09号原告杨自来,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秉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杜珊,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杨自来诉被告黄秉廉、杜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秉廉、杜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秉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向我借款23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我借款50000元,总计73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我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履行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秉廉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杨自来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以现金方式支付23000元借款给被告黄秉廉。被告黄秉廉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自来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借款人:黄秉廉(签名、指印),2010年1月10日。”此后,被告黄秉廉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给被告黄秉廉,被告黄秉廉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自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黄秉廉(签名、指印),2015年6月19日。地点:赤坎区金城横路8号沿XX庭”。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秉廉向原告杨自来借款73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秉廉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两笔借款《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自原告催告起诉之日起逾期,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秉廉偿还本金7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珊应否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杜珊没有在两份《借据》上签名确认,亦不到庭确认,不能认定其与被告黄秉廉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杜珊对被告黄秉廉上述73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秉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自来。二、驳回原告杨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秉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杨自来。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黄秉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