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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俊乔与桑晓光、朱雪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乔,桑晓光,朱雪峰,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064号原告:韦俊乔,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海油服务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晓光,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峰,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科技园孵化大厦*座***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1330416。法定代表人:朱雪峰,经理。原告韦俊乔与被告桑晓光、朱雪峰、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被告桑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朱雪峰、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俊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在平安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3551.78元,并支付剩余40期贷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桑晓光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自己没有稳定的工作,办理银行贷款的资信较低、无法办理,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办理了一笔300000元的信用贷款归被告桑晓光使用,其用于加盟被告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的加盟费,该笔贷款前8期的还款均由被告桑晓光负责清偿,至2015年5月12日提供了最后一笔月供还款后拒绝偿还。该笔300000元由被告桑晓光于2014年9月13日打入被告朱雪峰账户内。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被告桑晓光返还该笔款项,诉讼中因原告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韦俊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桑晓光因加盟北京京师环宇教育项目需加盟费300000元,因被告个人贷款资格问题,以原告名义进行贷款,由被告按月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合同,平安银行于当日放款300000元,该款项打入原告平安银行账户,该账户同时为还款账户,共分48期还款;证据2.平安银行个人交易明细2页,证实2014年9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贷款转账给被告朱雪峰;证据3.还款明细一页,证实被告偿还了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共8期的还款,剩余本金为263551.78元,至2015年6月份被告桑晓光停止偿还贷款;证据4.2014年9月13日原告账户的流水及银行信息,证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贷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朱雪峰名下;证据5.原告与被告桑晓光之间微信、短信、QQ的聊天记录照片6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在微信和短信的交流中多次提到涉诉的加盟费以及原告将2张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桑晓光使用;证据6.(2015)滨塘民初字第5241号开庭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桑晓光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该案经历过诉讼且已经查明相关事实,被告桑晓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过其与被告北京京师环宇存在过合作,产生过加盟费用。被告桑晓光辩称,原告与被告桑晓光之间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桑晓光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诉请的贷款,原告诉请的贷款系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由其自行使用,与被告桑晓光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朱雪峰未作答辩。被告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未作答辩。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俊乔于2014年9月9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4年9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300000元汇入原告韦俊乔名下平安银行滨海支行账号(20×××36)。2014年9月13日,被告朱雪峰名下平安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号(62×××99)收到自原告韦俊乔上述账号转入的30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桑晓光偿还了上述贷款中的8期,共计还款本金为36448.22元。原告韦俊乔曾起诉被告桑晓光返还纠纷一案,后撤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俊乔主张其向平安银行贷款后即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桑晓光使用,并由桑晓光将300000元转给被告朱雪峰,但被告桑晓光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韦俊乔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涉案的300000元系由原告韦俊乔名下账户转入被告朱雪峰名下账户,应视为该转账由原告操作。被告朱雪峰经法院传唤拒绝出庭答辩,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现原告韦俊乔诉请要求返还,被告朱雪峰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韦俊乔诉请返还的数额263551.78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向被告朱雪峰账户内的转账数额,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韦俊乔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贷款系由原告韦俊乔个人向平安银行申请,其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由合同外当事人承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桑晓光、北京京师环宇国际教育科技中心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韦俊乔要求被告朱雪峰返还相关款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韦俊乔人民币263551.78元;二、驳回原告韦俊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朱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权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