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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茂丰实业有限公司、王留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茂丰实业有限公司,王留花,车俊叶,吴志强,徐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经三路北85号3号楼14层07号。法定代表人郭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俊叶,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兵,男,汉族,1979年4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河南茂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留花、车俊叶、吴志强、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在荥阳市法院起诉,在此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请求。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河南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