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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高有栓、代果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高有栓,代果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558号原告李永华,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神木县人,个体从业者。被告高有栓,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址鄂尔多斯市。被告代果梨,女,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内蒙古乌海市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永华诉被告高有栓、代果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有栓、代果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诉称,被告高有栓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高有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高有栓、代果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永华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高有栓、代果梨向原告李永华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有栓向原告李永华借款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有栓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代果梨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代果梨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果梨与高有栓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果梨对高有栓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有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永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有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剑 波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凡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