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某5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5,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5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5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小学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刘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5及车内乘车人徐某、张某1,刘某1及车内乘车人陈某、刘某3、刘某2、张某2、刘某4受伤,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5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5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某、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5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