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郑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115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系原告王某甲妻子。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定边县石洞沟乡郑寨子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63********。被告郑某,男,汉族。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乙,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均为石洞沟乡郑寨子村二组的村民。二原告承包本村位于西南的沙柳地,于2011年11月1日被定边采油厂临时征用为51油井井场道路,于2012年10月10日又再次被长期征用,并于2013年3月向村民发放了石油补偿款,发给二原告的补偿款共计18144元,但二原告却一直未能领到该笔补偿款,其后得知补偿款已被时任队长郑某私自领走,后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承包土地的石油道路补偿款1814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的石油道路补偿款18144元及利息2%的请求,因2014年8月22日,被告郑某系时任石洞沟乡郑寨子村二队队长,其收取的2013年延长石油征地补偿款18144元,应该属于工作履职行为,且该款已于2015年9月9日被邹永智取走。故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郑某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