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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隋福元与张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福元,张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555号原告:隋福元,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2741。被告:张万强,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11104802原告隋福元与被告张万强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隋福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仕、被告张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隋福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资11197.2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至8月29日被告张万强在北京市房山区上房山村承建工程,原告等人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11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万强辩称,已经将原告等人的全部施工费给清,现不欠原告等人的任何费用,并且原告曾在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欠劳务费一案,白虎沟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承认领走了施工费,后原告撤诉。现在又起诉欠劳务费,无证据证实被告欠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所领取的款项是否包括本诉讼请求的款项,是争议的焦点。根据证据的举证规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提交了被告雇佣的工长毕德祥出具的应得工资的证明,被告应提交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予以核实。因第一次开庭被告张万强未能出庭,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交发放工资的清单,故本院决定二次开庭,同时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告知,如被告张万强拒不出庭,将承担不利后果。然,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万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出庭,本院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确信被告张万强尚欠原告隋福元劳务报酬111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福元111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