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玉高与刘永华、尹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高,刘永华,尹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号原告:陈玉高,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刘永华,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尹丽民,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陈玉高与被告刘永华、尹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尹丽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华、尹丽民归还借款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永华、尹丽民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刘永华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永华写下欠条并承诺二年内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我多次催其归还未果。另,被告刘永华与被告尹丽民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永华、尹丽民未作答辩。原告陈玉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陈玉高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北京东方智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陈玉高、被告刘永华均为该公司投资人)向原告陈玉高借款600000元;2010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两张收条载明借原告陈玉高600000元,收款人为刘永华。同日,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陈玉高投资款400000元,收款人为刘永华。同日,刘永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09年所借陈玉高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2分,最迟在2011年归还。本人承诺由北京东方智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借陈玉高流动资金共陆拾万元(含以上叁拾万元)。由本人负无限法律责任,无论东方智略公司经营好坏,均由本人负责。”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北京东方智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日前所有债务均与北京东方智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永华向原告陈玉高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玉高人民币壹百万元整。此款为2014年12月10日以前陈玉高陆续投入刘永华所注册北京东方智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总数。经双方协议,陈玉高退出该公司,并一并结算。刘永华需归还陈玉高共计人民币壹百万元整。二人无其它债务关系。本人承诺二年内归还此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陈玉高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永华与被告尹丽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玉高、被告刘永华对其合伙开办��司的内部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刘永华将其应退还给原告陈玉高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出具欠条,且原告陈玉高也予以认可,故原告陈玉高、被告刘永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永华出具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刘永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尹丽民与被告刘永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刘永华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尹丽民未能提供证据以免除自身承担债务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务为被告刘永华、被告尹丽民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陈玉高要求被告刘永华、被告尹丽民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华、被告尹丽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华、被告尹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高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永华、被告尹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杜秀审 判 员 汪金勇人民陪审员 刘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