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兴俊、葛献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兴俊,葛献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80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10367-4。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军,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标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兴俊,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葛献章,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诉被告葛兴俊、葛献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兴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葛献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兴俊于2013年2月5日从涡阳农村商业银行标里支行(原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标里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的借款10000元,被告葛献章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贷款于2014年2月5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被告葛兴俊、葛献章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葛兴俊、葛献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年检表,证明被告葛兴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葛献章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葛兴俊于2013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5、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从被告葛兴俊账户扣款本金0.0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9.99元;6、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在安徽日报农村版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7、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七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葛兴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被告葛献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5年6月21日自动扣除了被告卡内余额0.0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9.99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安徽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葛兴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涡阳农商行已扣除葛兴俊账户内0.01元,葛兴俊应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葛献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涡阳农商行要求葛兴俊、葛献章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9元及按年利率13.2%的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9999.99元计算);二、被告葛献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兴俊、葛献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庞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