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贾清山、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清山,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清山,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怀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刚,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时寨村村支部书记,住菏泽市定陶区。上诉人贾清山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院(2016)鲁17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清山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返还50.7亩河滩地两年的承包费111540元,种粮补贴40454.5元(小麦及玉米补贴),赔偿青苗补偿费91400元,并解除全部85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一、既然一审判决解除了50.7亩河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应当返还上诉人两年的土地承包费111540元。二、挖河和村修建水利设施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应当赔偿上诉人的青苗损失。三、上诉人承包土地种植小麦和玉米,应得到国家种粮补贴,上诉人少得的补贴款40454.5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贾清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贾清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及青苗损失26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国家小麦与玉米补偿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贾清山与被告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将马集镇时寨村村北土地859亩承包给原告使用,土地承包期限为9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土地承包金为1100元/亩,承包金缴纳期限为,每年阳历6月1日前,原告贾清山向被告村委会支付当年承包费的50%,阳历9月1日结清当年的租金,土地承包期间,路、沟、土地产生的收益及政府补贴归原告所有,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村委会不得提高承包金,原告租赁的时寨村村北的河滩土地��如果政府征用部分,甲方不再收取租金。同时查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859亩土地中,包括政府所有的河滩地50.7亩。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菏泽市定陶区土地勘察测绘队出具证明,马集镇时寨村东西主干道各3米宽,其他次干道为2米宽。法院现场勘察查明,定陶县马集镇时寨村双姚路路东原告承包的土地最南边小河北路宽5米,长510米,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段东西路长485米,最宽处8米,最窄处6米,部分路段7米。水利局建设抽水设施占用原告承包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30米。原告承包地最北边东西长1170米。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2015年3月份挖的河,2016年3月份挖的沟,每亩占压土地一季的损失原告陈述为600公斤小麦,被告自认损失额为小麦500公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严重违约,应否解除原被��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30万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少支付的种粮补偿金40454.5元。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贾清山与被告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情形存在,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中,属于政府所有的50.7亩河滩地,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对外承包,亦无权获取相关受益,为无效合同,该部分的土地承包应予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6年3月份,定陶县水务部门拓宽店子河,占压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原告陈述占压面积为50.7亩,被告认可占压面积为20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压面积为多少,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占压面积为30亩。2016年3月,定陶县水务部门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开挖水沟,占用了部分承包地,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据,占压原告的承包地的长度分别为485米,宽度认定为3米,长度510米,宽度为1.5米,合计2220平方米,计3.3亩。另外水利部门修建水利设施占压原告承包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30米,合计750平方米,计1.1亩。综上,因修建水利设施,共计占压原告的承包地34.4亩,每亩一季租金损失为550元,共计18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压土地的青苗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政府支付的粮食作物补偿款,因该部分补偿款,政府未足额发放,政府已经支付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50.7亩河滩地不属于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青苗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贾清山与被告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50.7亩店子河河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贾清山租金损失1892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527元,由被告负担2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情形存在,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85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关于是否应返还上诉人两年的河滩地土地承包金。2015年3月,因政府修建水利设施,征用了河滩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政府征用河滩土地,征用部分村委会不再收取租金”,一审据此判决返还上诉人部分河滩土地半年的土地承包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两年的土地承包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3、关于青苗补偿费问题。上诉人请求的青苗补偿费包括两部分:河滩地青苗补偿费,村修建水利设施占压承包地造成的青苗补偿费。对于河滩地青苗补偿费,由于河滩地是被政府征用,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并无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被上诉人所在村修建水利设施,占压了上诉人4.4亩土地,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有小麦和玉米,对该部分青苗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双方一致认可玉米亩产量为1300斤,单价每斤0.8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玉米损失4576元(1300×4.4×0.8)。至于小麦损失,上诉人称小麦亩产量为1200斤,单价每斤1.30元,被上诉人称小麦亩产量为1000斤,单价每斤1.30元,本院酌定小麦亩产量按照1100斤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小麦损失6292元(1100×4.4×1.30)。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青苗损失费共计10868元。上诉人请求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4、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的种粮补���款40454.50元。上诉人承包土地种植小麦和玉米,依法应得到种粮补贴,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其种粮补贴款40454.50元,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贾清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上诉人贾清山土地承包金18920元,赔偿上诉人贾清山青苗损失10868元。以上共计29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上诉人贾清山负担5855元,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上诉人贾清山负担4406元,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