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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计霞、王泽跃与翟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计霞,王泽跃,翟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计霞,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阳煤集团二矿物流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跃(系周计霞之夫),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阳煤集团矿山救护大队退休职工,住本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丽红,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阳煤集团天兴公司职工,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拉生(系翟丽红之夫),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阳泉市物资局民爆公司职工,住本市矿区。上诉人周计霞、王泽跃因与被上诉人翟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计霞、王泽跃,被上诉人翟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计霞、王泽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对于借条的证明效力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未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不清。翟丽红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从光大银行取了现金10万元,交给上诉人周计霞。一审对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签字进行鉴定,认定签字是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计霞、王泽跃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周计霞向翟丽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壹万整利息,并在翟丽红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翟丽红多次向周计霞追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周计霞对翟丽红提交的借条原件上“周计霞”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并未拿到钱,针对“周计霞”的签名是否真实,周计霞于第一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对周计霞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2016年10月19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49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签名笔迹“周计霞”与样本中所述的签名笔迹“周计霞”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周计霞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仍坚称借条原件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泽跃辩称,对他们之间的借款事实其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主张债权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翟丽红将款项出借给周计霞后,周计霞在翟丽红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周计霞即取得款项的使用权与支配权,周计霞对款项的使用与支配的风险应由周计霞夫妻承担,故对王泽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后,为出借人出具的履行凭证,不仅能够证明当事人借贷合意已经形成,而且还能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就本案而言,周计霞向翟丽红借款10万元后在翟丽红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利息壹万元,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翟丽红诉状中自认周计霞借款后曾给过其1000元,该1000元应认定为周计霞给付翟丽红的借款利息予以核减。本案借款发生在周计霞、王泽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翟丽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计霞、王泽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的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在光大银行取款10万元用途是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借条是其所出具的,但被上诉人未给其借款,只是出具了借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翟丽红本人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活期账户对账单。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取存款10万元,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的日期也是2015年5月29日。根据以上证据印证,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现上诉人以未收到借款为由,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产生的时间为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计霞、王泽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