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蔡发强与王海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发强,王海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61号原告:蔡发强,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被告:王海伏,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蔡发强与被告王海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76.00元,因催要货款所产生的车费、住宿、伙食费共计1218.00元;误工费6天每天360元计2160.00元,货款利息3000元.00,以上共计239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发强诉称,王海伏于2016年9月28日购买我的油渣61776.00元,除去付给王海伏运费2700.00元和信息利益费1500.00元后,下欠57576.00元未付,双方协商卸货付清全款,后被告王海伏于2016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最迟10月8日全付清。后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又支付货款30000.00元,下欠17576.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其油渣款17576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海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已经认识三年,原告长期从事油渣的销售业务,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原告推销油渣,原告承担运费并给被告一定的信息利益费。当天被告推销油渣52800斤,每斤1.17元,合款61776.00元;除去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2700.00元和给被告的信息利益费15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油渣款57576.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欠款条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之后被告在2017年4月7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00元,下剩1757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当承担承诺付款到期后占用原告油渣款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已收取40000.00元款时未主张利息,故对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下剩17576.00元油渣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35%计算(暂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为5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费、住宿、伙食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发强油渣款17576.00元,承担利息510.00元,共计18086.00元;二、驳回原告蔡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已减半收取199.00元,由被告王海伏负担150.00元,由原告蔡发强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