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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怪村村民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鹏程盛昊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6004号原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男,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鹏程盛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刘太庄村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岩,总经理。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刘太庄村。法定代表人:乔宝玉,主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鹏程盛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商贸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怪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程商贸公司返还拆迁补助款14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怪村村委会和被告鹏程商贸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京建丰拆字[2009]第291号”,规划土地面积424818.365平方米,涉及王佐镇怪村、黄瓜园村的住宅119户,9个非住宅企业的拆迁,并属市、区重点工程“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的配套工程。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工作正式启动。由于受周边拆迁政策的影响,拆迁补偿标准过低,被拆迁户不予认可,动迁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为了更好的推进工作,经原告与被告鹏程商贸公司协商补助费的方式,对被拆迁户予以拆迁补助,标准为10000元/户,怪村1400户,共计1400万元,并于2010年元月6日原告将1400万元拆迁补助费支付到被告鹏程商贸公司指定的被告怪村村委会账户,被告鹏程商贸公司是被告怪村村委会的村属企业。但由于被拆迁户对该拆迁补助计划仍不予认可,动迁工作暂停,该笔拆迁补助款1400万元未支付给被拆迁户。2010年9月,王佐镇政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了拆迁补偿办法并出具了《王佐镇土地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对拆迁补偿标准予以提高。依据此指导意见,2010年9月动迁工作再次启动。原告与被告鹏程商贸公司制定的拆迁补助费计划作废,被告鹏程商贸公司应将收取的1400万元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返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鹏程商贸公司、怪村村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0年1月6日,距今已7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二、被答辩人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不是真正的事实。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先是称拆迁涉及王佐镇怪村、黄瓜园村的住宅119户,后又称怪村1400户,前后矛盾。事实上,2009年前后怪村整个自然村也才800多户。2、被答辩人2010年1月6日给付答辩人的1400万元款项是拆迁给村集体的地上物补偿款,不是给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助款。被拆迁户的补偿、补助、奖励等各项款项都是由被答辩人直接支付给被拆迁户,根本不经过答辩人。三、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拆迂,已实际征用了答辩人的集体土地并拆除了答辩人村集体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和其他地上物,并依据法律规定给予答辩人地上物补偿款,这是事实,即便被答辩人现在对1400万元的地上物补偿款提出异议,这也应当是房屋拆迁物补款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四、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保护村集体的财产不受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原告出示的盖印鹏程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明确写明收到新鸿基置业公司地上物补偿款1400万元,原告也认可其在被告集体土地上进行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进行过协商,也形成过决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