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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华怀、闫书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怀,闫书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怀,又名徐华,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书生,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上诉人徐华怀因与被上诉人闫书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华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闫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本案1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闫书生私自撬动滑轮,影响吊篮安全性,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不当。闫书生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闫书生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908.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徐华怀请原告及另一案外人帮被告粉刷被告家刚建造完成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关系好,没有提及工钱的事,只是被告一天管三顿饭。2016年3月12日上午九时左右,在原告粉刷被告房屋的过程中,原告闫书生从粉刷的架子上掉落下了摔伤。该架子系被告所搭建的。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治疗一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035.87元。此后,原告闫书生因伤势过重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9639.78元。此后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闫书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现原、被告就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华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35.87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查明的事实,原告闫书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合计为41675.65元;误工费为6809.14元(10853元/年÷365天×22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743.35元(10853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及亲属照顾探望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78784.14元。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闫书生接受被告徐华怀之请为被告徐华怀粉刷房屋,双方当时未约定工钱或者劳务报酬,且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闫书生和被告徐华怀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徐华怀应对原告闫书生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因帮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华怀在帮工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闫书生要求被告徐华怀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及责任划分应以查明的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原告闫书生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784.14元,由被告徐华怀承担70%,即55148.89元(含被告徐华怀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3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闫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华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华怀为证明其与闫书生约定有工钱的事实及闫书生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申请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徐华怀给工人约定有工资,闫书生对此不认可。徐某称闫书生动过吊篮,但其不能证明闫书生撬动固定钢丝的锁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闫书生述称“两个人的关系好,没有提报酬的事”。徐华怀表明“是的,关系好,没法提工钱的事”。由此看来,双方对闫书生工钱报酬没有约定,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徐华怀提供的证人徐某证明闫书生动过吊篮,但其不能证明闫书生撬动固定钢丝的锁的事实。徐华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闫书生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徐华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华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徐华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