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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镇洲与曾炜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洲,曾炜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516号原告:陈镇洲,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伦,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炜楦,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镇洲与被告曾炜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镇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江金伦、被告曾炜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镇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被告曾炜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炜楦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曾炜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曾炜楦以到广州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被告曾炜楦称其要结婚,租房子,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0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暂时无法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镇洲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炜楦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支付宝的交易记录、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转账32172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6日,伍某应原告的要求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账户包括信用卡账户转账90660元,2015年4月5日之后,原、被双方有新的债权债务;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讨归还80000元借款,被告也有承认80000元借款未能归还。原告第2次开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电子客户回单》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5份、付款人伍某《电子客户回单》1份、《支付宝电子回单》26份,证明:⑴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11488元。⑵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转账被告支付宝账户共20684元。⑶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伍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到被告支付宝账户9笔共13521元。⑷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6日,伍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26笔共71119元。⑸伍某是应原告的要求支付给被告84640元。⑹2015年4月5日之后,原告包括原告要求伍某实际付款给被告共计116812元。2.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讨借款8万元,录音时,被告承认有借款,但没承认有还款。被告曾炜楦辩称,其已与原告结清借款,这笔债务是通过支付宝偿还的,剩余借款的已经通过其他经济往来结清。双方不再存有借贷关系。被告曾炜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先后有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共计63720元。经原告陈镇洲的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陈镇洲是好友关系,与被告曾炜楦是普通朋友,受原告陈镇洲的委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向被告曾炜楦转账共8464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未得到对方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在下文中进行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借条》1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指纹并交原告存执。二、2015年5月4日开始,原告本人及委托伍某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共116812元。被告也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先后有向原告转账63720元。原告称2015年4月5日之后的相互转账是因被告信用卡透支,应被告的要求帮助还款,被告还欠款59112元,因被告还没有写欠条而无法起诉。被告本人没有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转给原告的款应该是还80000元的欠款,原告多付的款项,应该是还被告其它欠款。庭审时,原、被告都确认,除了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其它生意往来。三、证人伍某向被告曾炜楦转账是受原告陈镇洲的委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5日之后,原、被告的相互转账问题,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原告转入的数额比被告转入的多,应视为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涉案《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炜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镇洲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陈镇洲已预交),由被告曾炜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