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80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寅,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张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72881.69元(截至2017年2月9日,本金64071.99元、利息3525.16元、罚息5284.54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月利率1.039999%。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D201302250407。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10.39999‰,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汇至张寅在南京银行开立的XX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诉讼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合同订立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3年1月30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0日。自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寅出现逾期未结清贷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071.99元,利息3525.16元、罚息5284.5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71.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3525.16元、罚息5284.54元,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张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