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梁小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没有XXX养殖塘的使用权、发包权的情况下,虚构其有权发包上述养殖塘的事实,分别与宋某、万某1、万某2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并收取128000元人民币承包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承包XX养殖塘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承包合同及收条、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退赃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没有XXX养殖塘的使用权、发包权的情况下,虚构其有权发包上述养殖塘的事实,分别与宋某、万某1、万某2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并收取相某三被害人承包费共计128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承包XX养殖塘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归案,并在侦查过程中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2016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合同及收条,被害人万某1、万某2从、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马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侦查期间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建议,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评估,其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