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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607号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北周村省道S252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9667648A。法定代表人:刘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杰,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法定代表人:周存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稳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杰、被告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泰公司偿付混凝土商品砼料款94951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定51万元,其余利息按月息二分计至偿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正泰公司为金乡县沙河二期回迁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置预拌混凝土商品砼材料。对此双方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正泰公司单方终止供货合同后,经结算双方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尚欠949515元货款未能偿付。2016年12月17日,被告正泰公司对对账的欠款数额再次给予确认。综上欠款,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然终究未果。被告正泰公司辩称,当时在施工过程中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高根全负责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大概在2014年9月30日因开发商资金链短缺造成停工,当时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是由工地代表人高根全确认并付给原告部分款额,剩余部分也是由高根全与原告结算,被告没有参与该材料款的结算,下欠949515元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停工,原告不再向工地现场供货,利息不能计算至现在的日期。停工后,销售合同自动终止,由于时间长,被告可以考虑支付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泰公司为其承建的金乡县沙河社区工程向原告中稳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沙河社区6#、7#、8#、9#住宅楼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单价275元/立方米、C20单价285元/立方米、C25单价295元/立方米、C30单价305元/立方米四种混凝土的单价费用;结算、付款方式为以每次供货2000方为结算单位,以此类推,如一个月之内浇筑不满2000方,按月结清。主体封顶11层前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封顶后15日内结清所有余款。逾期按所欠货款数额以月息二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拌和物。在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七天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逾期,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月息二分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7月23日,向被告上述工程供应C15、C30混凝土1996立方米,货款60.8万元,被告付款20万元,下欠40.8万元;7月31日至8月22日供应C20、C30混凝土1738.5立方米,货款530002.5元,被告付款35万元,下欠180002.5元;8月23日至9月20日供应C30混凝土2192.5立方米,货款668712.5元,被告付款30万元,下欠368712.5元。以上累计货款949515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高根全向原告又出具了欠上述6#、7#、8#、9#住宅楼商品砼款949515元的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中稳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商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4951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在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9月28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月息二分计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货款94951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6元,减半收取计8968元,由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