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延军与黄义辉、邵章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军,黄义辉,邵章义,曾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097号原告:郭延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辉,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广丰县,被告:邵章义,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曾梅,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延军与被告黄义辉、邵章义、曾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辉、邵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义辉、邵章义、曾梅向原告郭延军赔偿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郭延军与被告黄义辉、邵章义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义辉、邵章义装修原告郭延军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新世界花园40幢301房,装修总价款为15万元,第一次预付款3万元给付后被告黄义辉、邵章义马上入场,在电工布管、布线、砌墙、钢梯基础完成,第2次进度款5万元,第3次进度款5万元,被告黄义辉、邵章义全部完工,原告郭延军全部验收付清尾款及增加工程的款项,预留3000元为质保金。工程具体内容均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延军即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第2次进度款,在被告黄义辉、邵章义多次要求下,原告郭延军为尽快完成装修即提前支付了第三次进度款。截止起诉日,原告郭延军合计向被告黄义辉、邵章义支付款项13万元。然而,被告黄义辉、邵章义一直未按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且收齐13万元后拒绝施工。在原告郭延军多次催促下,被告黄义辉协商并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2月25日重启装修工作并保证3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如果被告黄义辉不能进行施工,则赔偿原告郭延军10万元,剩余尾款无须再支付给被告黄义辉。然而,被告黄义辉至今仍未继续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郭延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郭延军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装修合同1份;2.保证书1份;3.手机银行转账单5份;4.房屋现状图片及视频1组;5.租赁合同及收据各1组;6.装修情况表及照片1组;7.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1份。被告黄义辉辩称,确认与原告郭延军签订装修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郭延军10万元损失,因为原告郭延军改变了双方商议的装修方案,增加了人工材料成本,且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可能继续施工,而且原告郭延军也清楚13万元已全部用于工程项目上。签订保证书的前提是原告郭延军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和余下工程量的资金,但原告郭延军亦没有按约支付,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郭延军书写的,被告黄义辉是被原告郭延军欺骗而签订的保证书。被告黄义辉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章义辩称,1.被告黄义辉为原告郭延军装修木工,被告邵章义通过被告黄义辉介绍负责五金装修,其只负责楼梯梯阶、夹层、雨棚,并且这些工程已经完成,被告邵章义负责的五金工程与被告黄义辉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郭延军与被告黄义辉签订的装修合同,与被告邵章义无关,合同上的签字是原告郭延军要求被告邵章义加上的,事实上装修工程与被告邵章义无关,其负责的五金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原告郭延军也付清了工程款,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郭延军10万元。3.被告曾梅是其妻子,根本不知道该事件,也从未参与过该工程。被告邵章义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梅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郭延军作为甲方,黄义辉、邵章义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1份,主要约定:装修地点为中山市大涌镇新世界花园40幢301房,装修面积为27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三层;施工中,甲方不得随意改动施工方案,如有必要的要求修改,须经乙方同意方可,否则由此增加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施工中发现必须修改的部分,需经甲方协商并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房屋总造价15万元,第1次预付款3万元,给付后乙方马上入场,在电工布管、布线、砌墙、钢梯基础完成后,支付第2次进度款5万元,完成总工程的80%后,支付第3次进度款5万元,乙方全部完工,直至甲方全部验收付清尾款及增加工程的款项,预留3000元为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范畴:1.全楼地砖,墙砖的铺装(甲方供地砖、墙砖、石材,乙方负责辅料如水泥、沙);2.全楼水电安装(甲方供电线、灯具、插座、开关)冷热水管乙方包;3.原楼梯拆除,2、3楼部分墙体外挪,铝合金隔热墙外挪,一楼改动雨棚,三楼增加仓库结构防水屋面;4.全楼天花吊顶,一楼酒柜、电视柜、鞋柜,二、三楼主人房衣柜、鞋柜(三个房)+(儿童书柜、衣柜);5.全楼洗衣水间施工,乙方负责吊顶、防水、地、墙砖的铺装(甲方供地、墙砖、石材及厕所内五金物件等);6.全楼粉刷墙体,天花及柜面油漆(乙方负责材料);7.全楼垃圾清理及搬运由乙方负责;8.全楼的房门,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乙方负责材料);9.一楼阳台铝窗补2000元,乙方搞定,(颜色同厨房门,玻璃绿色);10.除合同内甲供、其他乙方负责(材料);11.交工期限:2015年12月底。以上为本合同款项内乙方须完成的工程量,如有增加或减少部分甲方和乙方协商,按实际增减的多少,核算价格,且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黄义辉、邵章义开始进场施工。期间,郭延军多次向黄义辉支付装修工程款,其中,2015年7月1日支付3万元、7月28日支付2万元、8月28日支付3万元、9月23日支付2万元、10月18日支付2万元,2015年11月现金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收款后,黄义辉、邵章义未能如约完成施工,双方因工期、装修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1月29日,郭延军作为甲方、黄义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保证书),主要载明:根据2015年6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甲方已按照合同规定付给乙方工程款13万元,因乙方挪用工程款,无法进行施工导致停工,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今一直停工。由于双方签订的交工日期已到期,乙方无法履行完全全部施工项目,乙方将施工时间顺延,将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施工,保证不再拖延时间,保证3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如果乙方不能进行施工,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整,剩余尾款不再支付乙方,签字为准。郭延军在甲方签字,黄义辉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黄义辉、邵章义并未如期完成全部施工。双方协商无果,郭延军遂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黄义辉、邵章义作为个人,其并未取得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而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郭延军与黄义辉、邵章义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郭延军要求黄义辉、邵章义、曾梅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延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勉何坚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