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卢玉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卢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芬,女,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上诉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李晋云、被上诉人卢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382民初l72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水泥款本金利息447207.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水泥款761950.50元。2、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向华晨公司、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华晨公司和被上诉人尽快结算,清偿拖欠上诉人的水泥款。3、2013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与华晨公司签订《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的水泥款为587530.O0元,由华晨公司与上诉人结算。4、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华晨公司签订《水泥顶账协议书》用房屋抵顶了水泥款587530.O0元。以上证据均被一审判决认可,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泥价款为761950.50元,被上诉人与华晨公司结算的水泥价款为587530.O0元,二者相差l74420.50元。其差额华晨公司并未认可,也未向上诉人履行。因此也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债务转移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债务也并未全部转移,而是部分转移。被上诉人对未转移的债务仍应负有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债务转移,却未对债务转移的数额进行确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移。上诉人认为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向华晨公司、被上诉人发出《通知》,2013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与华晨公司签订《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和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华晨公司签订《水泥顶账协议书》是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全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与华晨公司约定给付的只是587530.00元,因此,债务人应当承担尚未履行的l74420.00元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将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错误认定为债务转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卢玉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卢玉芬给付水泥款本金及利息447207.10元;2、要求卢玉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标的物为建设密山商务大厦。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为建设密山商务大厦而设立了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项目经理为被告卢玉芬。卢玉芬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该商务大厦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5月10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卢玉芬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买受人: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甲方现有鸡西矿务局水泥厂生产的城海牌PC32.5袋装水泥1600吨,卖给乙方用于密山商务大厦工程使用;第二条、将采用分期结算的方式,合同总金额定位取货时月市场价,按月需用量结算,每月按量结算一次。采取先用货后付款的方式,由水泥厂到密山商务大厦使用现场的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与水泥厂结算。或协商其他方式;第三条、结算方式。乙方可以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项给甲方:(1)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将5月、6月使用量一次结清。(2)2012年7月以后按月结算,即当月使用量在次月5日前结清。(3)2012年7月以后,如不能及时按月结算,乙方同意所欠款按月息1.5%,支付给甲方利息。(4)水泥用完5日内结清货款(乙方在2012年8月末前将该批水泥使用完)。(5)货款由甲方按上述约定,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出据收款收据(不开发票)。……。出卖人(甲方)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盖章);买受人(乙方):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盖章)、代表人(签字):卢玉芬;签定日期2012年5月10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卢玉芬分别捺印、签字。2013年4月10日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二条、密山商务大厦工程款,由卢玉芬与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建设局协调下进行结算。明确该工程债权债务;第三条、在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处理。”。2013年6月11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给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发送一份《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1433吨水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水泥已使用,工程主体已完工货款至今未付,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运转,我公司同意将该批水泥款,由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在与项目部结算时扣除,由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偿还。……。”。在庭审中卢玉芬认可前述《通知》的内容。2013年6月14日卢玉芬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应付的矿务局建筑公司1433吨水泥款587,530.00元由甲方同矿务局建筑公司结算。”。2013年12月23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款顶账协议》,主要载明:“在乙方开发密山商务大厦期间,甲方曾向乙方供应水泥,其中,乙方在2013年6月14日与甲方的原项目部负责人卢玉芬结算时,已确定的乙方应付的所供水泥款为¥587,530.00元(伍拾捌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整),其余未确定的水泥款、运费以及水泥款所产生的利息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卢玉芬追缴。……。”。2015年11月19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及催款函,要求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税款、水泥款、管理费、人员工资等。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提供了1392吨水泥,价款为761,950.5元。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用楼房抵顶水泥款587530元。余款本息合计为447207元,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向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玉芬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卢玉芬给付货款174420.05元,利息272786.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被告卢玉芬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卢玉芬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卢玉芬在形式上系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设立的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二者系派生、隶属关系,由卢玉芬对外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但实质上卢玉芬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了施工工程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以平等主体之间签订了买卖水泥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有效。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后,卢玉芬应当按约定付款,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密山商务大厦项目的建设方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支付在密山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材料、人工等相关债务,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各给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发送“通知”等事实行为视为其同意与之结算,且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以楼房抵顶水泥款的事实、庭审中卢玉芬亦认可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关系、事实,故可以确认卢玉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业已发生转移,卢玉芬不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在向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货款不能的情况下,对卢玉芬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货款,与法相悖。综前所述,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要求卢玉芬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玉芬对外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但实质上卢玉芬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了施工工程的需要,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水泥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后,卢玉芬应当按约定付款,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密山商务大厦项目的建设方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支付在密山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材料、人工等相关债务,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给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发送“通知”同意该水泥款“由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偿还”,且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以楼房抵顶水泥款的事实、庭审中卢玉芬亦认可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卢玉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已发生转移,卢玉芬不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另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要求卢玉芬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00元,由上诉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杨桂荣审判员  王大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泽梦记录员  王玉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