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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良伟、江建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良伟,江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4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学双,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红得,灌南县田楼镇计生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灌南县田楼镇计生站法规员。被申请执行人李良伟,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灌南县。被申请执行人江建华,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李良伟、江建华违反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灌卫计征字(2016)201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李良伟、江建华收社会抚养费166432元。因被申请执行人李良伟、江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按期交纳该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灌卫计征字(2016)201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灌卫计征字(2016)201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锦洲审判员  陈 威审判员  刘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碧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