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洪江对申请人徐庆连与被执行人高凤林、高连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庆连,高凤林,高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3执异6号案外人:刘洪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申请执行人:徐庆连,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执行人:高凤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执行人:高连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庆连与被执行人高凤林、高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江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洪江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海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海林镇永安村厂房(北厂房300平方米、西厂房360平方米)两处和厂地1000平方米、玉米脱粒机一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徐庆连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位于海林镇永安村的厂房、厂地予以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然而,查封标的物等是本人于2014年5月30日购买高凤林、李景占的,购买资金已经一次性交付。所以本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申请执行人在对二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时,所保全的已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是错误的,不应将本人的财产且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庆连称,被查封的厂房、厂地是由被执行人承包的属于村委会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权利买卖。而且被执行人交代了向异议人借钱还不上,用厂房抵账,不是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的,不是买卖关系。被执行人高凤林称,厂地是租用村委会的,所有的厂房、设备归本人所有,本人有权得对所有的财产进行买卖。本人出卖上述财产行为是替被执行人高连君还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庆连与被执行人高凤林、高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海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徐庆连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洪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被本院(2015)海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海林镇永安村厂房(北厂房300平方米、西厂房360平方米)两处和厂地1000平方米、玉米脱粒机一台实际所有权人是刘洪江,不是高凤林。案外人刘洪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江主张被本院(2015)海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海林镇永安村厂房(北厂房300平方米、西厂房360平方米)两处和厂地1000平方米、玉米脱粒机一台,其实际所有权是刘洪江,不是徐庆连,要求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因该主张涉及到的是对查封标的物所有权的确认,非执行程序调整范围。案外人刘洪江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另行起诉的渠道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洪江的异议。如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隋晓波审 判 员 陈富友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