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尚凤霞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召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凤霞,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召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469号原告尚凤霞。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动。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辉。原告尚凤霞与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王召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凤霞、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夏继友、被告王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凤霞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了罗庄区青啤家园的16号楼建设工程,将该工程的仿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8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持借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三元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的主体,该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2、该案已超出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王召辉辩称:该欠款系被告公司于2008年承揽的青啤家园工程欠款,被告委派答辩人负责该项目,该笔债务应系三元公司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期间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公司催要过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三元公司承揽了临沂市青啤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16#楼”工程后,委派被告王召辉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被告三元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仿瓷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尚凤霞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召辉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事由:青啤家园仿瓷工程款借款人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召辉”,后原告多次持该借据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召辉主张其系被告三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项目经理证、工作证、关于涉案工程的《安全资料》予以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的《安全资料》(第十-十二卷)中第LJA12-6-4-3页中载明“使用单位负责人:王召辉”,并加盖有被告三元公司公章。被告三元公司在庭审中称其需庭后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落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三元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调查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召辉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项目经理证、工作证及关于涉案工程的《安全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召辉系被告三元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涉案工程的《安全资料》(第十-十二卷)中第LJA12-6-4-3页也载明“使用单位负责人:王召辉”,并加盖有被告三元公司公章,被告三元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公章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故应视为被告三元公司对公章的认可,故应认定被告王召辉系被告三元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被告王召辉因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被告三元公司欠原告尚凤霞工程款80000元,由被告王召辉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尚凤霞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三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三元公司怠于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损失赔偿额相当于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款项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召辉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召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召辉在借据中载明,涉案款项系欠原告的仿瓷工程款,故被告三元公司辩解系劳务承揽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结算后,被告王召辉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且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召辉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凤霞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