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荣霞与张道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霞,张道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148号原告:王荣霞,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穆棱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道夫,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霞与被告张道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霞、被告张道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9年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8月2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仍不偿还。被告张道夫辩称:原告所称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由于原、被告有过交往,原告提出让被告给予其补偿,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将4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荣霞在诉讼过程中提供2016年8月29日由被告张道夫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王荣霞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注明“王荣霞、王茹是一个人,原条时间1999年7月8日”。被告张道夫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提出补偿,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夫承认出具给原告王荣霞借条是真实的,对被告张道夫向原告王荣霞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荣霞要求被告张道夫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道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