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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XX、刀X1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刀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4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别名阿X,男,生于1995年3月6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刀X1,别名老X,男,生于1983年4月23日,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刀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林海、被告人刀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刀X1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5日4时许,两人在金平县勐拉镇旧勐村岔路口的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李XX(持砍刀)与刀X1(持砍刀)、刘X1(持弯刀)互殴,致李XX的额部、刀X1的脸部等身体部位不同程度受伤。李XX在互殴前从勐拉镇自家养鸡场内拿了一支火药枪到现场。经鉴定,李XX、刀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X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刀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黄XX、刘X2、刀X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XX、刀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刀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XX、刀X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再要求对方赔偿并愿意相互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林海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XX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即本案被告人刀X1)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林海提出被告人李XX存在防卫情节、刀X1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刀X1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刀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三、随案移交的火药枪一支、砍刀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