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锋,男,1983年12月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寿宁县。因赌博于2015年5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胡锋酒后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刘某于副驾驶座,从寿宁县南阳镇开往鳌阳镇,途经鳌阳镇东区阳光水岸麦田KTV门口路段,碰撞缪某停放路边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胡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5mg/100ml;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性骨折,脑出血死亡。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前右大灯及前右转向灯均破裂损坏,均为新痕迹,属事故所致;方向盘卡滞,前右转向节变形损坏,为新痕迹,属事故所致;制动系设备完好,未见异常。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缪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对胡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胡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7年5月8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胡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调解笔录、谅解书及领条、宁德市闽东医院疾病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寿公(鳌)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吴某1、林某、缪某、吴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闽正扬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8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闽正扬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610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闽宁司鉴[2016]寿宁车检字第051号《车辆鉴定意见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胡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锋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胡锋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