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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国全与李连照贺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全,李连照,贺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991号原告:杨国全,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照,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贺春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杨国全与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岩、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全诉称,2013年7月原告从银行贷款400万元,借给了两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63万元。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向他人借款330万元,支付利息157万元。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57万元;2、承担保全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连照辩称,借款属实,我虽然写的400万元欠条,但原告实际向我支付借款3696000元,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欠款基本上偿还完了,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借款与被告贺春英无关,我们已经离婚。被告贺春英辩称,我和被告李连照以前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已经离婚,被告李连照和原告之间的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全向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与原告杨国全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的400万元,注入被告李连照的德友建筑材料厂作为周转资金,被告李连照承担贷款400万元的银行所有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连照按时还款,若未还款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李连照承担,并用德友建筑材料厂所有设备、房屋和房产作为抵押,每年分给杨国全30%的红利……合作人:李连照、贺春英”。当日原告给被告李连照的账户转账3695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杨国全现金肆佰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李连照按《协议书》约定每月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7月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付,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5700元。2014年7月14日银行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连照向原告杨国全出具保证书,写明:关于2013年7月份借用杨国全银行贷款一事,在肆佰万元资金没有还清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连照承担,包括杨国全帮助还银行贷款所借的高利息借款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李连照向原告陆续还款共计63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3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47万元、2015年还款3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赵华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谭先伦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丁福才借款100万元(均约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按时还清了银行贷款。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谭先伦、丁福才、赵华等三人支付利息153万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4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保证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离婚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全与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一、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连照支付了借款,虽然被告李连照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但是实际收到借款3695800元,故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3695800元,被告李连照仅还款63万元,剩余3065800元未付,应当偿还。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基本上偿还完了,由于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银行贷款所有利息,故对于原告杨国全支付的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157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还款63万元,尚欠原告3095800元,按照被告李连照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其自愿承担原告帮助借款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原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330万元,分别约定了年利率24%、15%的利息,未高于年利率24%亦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其中3095800元的欠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两年的借款利息1484440元(300万元×24%×2年+95800元×15%×2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支出的保全费5040元,原告主张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春英在《协议书》上签名,对该笔借款知情,故两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偿还原告杨国全借款本金3095800元;二、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支付原告杨国全借款利息1484440元(15700元+300万元×24%×2年+95800元×15%×2年);三、被告李连照、被告贺春英支付原告杨国全保全费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970000元,给付金额4585240元,占诉讼标的的92%,应收案件受理费4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2835.2元,由原告负担37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