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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林晗、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晗,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异2号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997553245。主要负责人:李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杰,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师冬松,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林晗,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林化路西侧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0907855N(1-1)。法定代表人:王玉才,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3民初594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临泉支行)于2017年5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临泉支行)称,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徽行临泉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向符合条件的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和个人商用贷款客户从案外人处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有关条款。其中,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在案外人处指定账户20×××39上存入贷款总额一定比例(个人住房贷款5%,个人商用贷款1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未经案外人同意被执行人中泰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案外人对该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如借款人在甲方(即被执行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即案外人)书面通知后,三天内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中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案外人处开设了按揭保证质押账户20×××39,并按照约定逐户按照每户的贷款比例金额存入保证金,至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共为各借款人在案外人处办理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39笔,金额2239万元,共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保证金16297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在各贷款户逾期后从该账户内划扣的保证金共198075.01元。案外人认为,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之间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该合作协议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质押关系成立。且被执行人中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有关约定,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给案外人占有,作为各个贷款户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质权已设立。案外人徽行临泉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案外人对该质押担保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由于被执行人中泰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金担保,且各被担保人的借款期限个人住房贷款预计可达三十年,个人商用房贷款预期可达十年。由于各贷款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存在长期的不确定性。执行法院应该在案外人行使质押权扣收保证金后仍有余额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划扣。终上,案外人请求本院停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划扣等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质押账户及该质押保证金的冻结执行行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存款账户开户通知书,记账凭证,保证金账户交易对账单,保证金账户扣除预期贷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告林晗诉被告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晗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冻结中泰公司在徽行临泉支行银行账户20×××39存款100万元(当时账户总额为140余万元,考虑到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只冻结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1623民初59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林晗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60万元,合计1360万元。被告中泰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诉讼过程中的冻结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皖1623执3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泰公司银行存款13737757元,但对中泰公司在徽行临泉支行银行账户20×××39存款并未进行实际划扣。案外人提供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在案外人处指定账户20×××39上存入贷款总额一定比例(个人住房贷款5%,个人商用贷款1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未经案外人同意被执行人中泰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案外人对该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如借款人在甲方(即被执行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即案外人)书面通知后,三天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了保证金账户20×××39。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共分39笔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保证金16297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在各贷款户逾期后从该账户内划扣的保证金共198075.01元。案外人徽行临泉支行以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划扣并解除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下的存款,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存款享有质押担保权利,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经查,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被执行人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失后,剩余保证金权属应归于被执行人。就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性质而言,实质上是对该执行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本院并未对该账户的资金进行实际划扣,且案外人在协助本院冻结时在账户总额140余万的情况下,只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余款用于其实现借款人逾期后的优先受偿,案外人亦未能提供法律确认优先受偿的债券凭证,故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行为并未对其主张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高 洪审判员  贾清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