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育林、花显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育林,花显翠,普敏捷,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262号申请执行人:杨育林,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申请执行人:花显翠,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普敏捷,男,1983年8月2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被执行人:张成,男,1980年10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申请执行人杨育林、花显翠与被执行人普敏捷、张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云04刑终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杨育林、花显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普敏捷、张成履行(2016)云04刑终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张成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张成住所地及财产在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将本案被执行人张成应当履行的民事赔偿部分(188345.25元)委托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行,大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大姚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326执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件执行。被执行人普敏捷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即申请执行诉讼标的57517.88元、负担执行费1248.00元,合计执行标的58765.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普敏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育林、花显翠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普敏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普敏捷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承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