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执75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众毅新能源有限公司、赵荣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众毅新能源有限公司,赵荣根,沈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75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众毅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169号,组织机构代码:560984984。法定代表人黄国胜。被执行人赵荣根,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沈艳艳,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执行众毅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赵荣根、沈艳艳(2016)浙0726执75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金浦商初字第02487号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众毅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荣根、沈艳艳支付执行款98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现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少量存款,现已依法冻结。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60675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75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