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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洁雅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洁雅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吕玉贵,陈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庆滨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洁雅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宝富道北侧。法宝代表人徐文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婷,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玉贵,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臣,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陈振国,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在本院执行天津市洁雅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特公司)与吕玉贵、陈振国、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盛发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2017)津0115执恢31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宝盛发公司的法宝代表人王广,申请执行人洁雅特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徐文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婷、被执行人吕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臣、被执行人陈振国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宝盛发公司称,第一,宝盛发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洁雅特公司并不负有直接的给付义务,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未判决宝盛发公司直接给付洁雅特公司工程款,而是判决“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市洁雅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宝盛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吕玉贵工程款,因此对洁雅特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宝盛发公司与吕玉贵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即以宝盛发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抵账,相应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吕玉贵,现不欠付吕玉贵工程款,因此对洁雅特公司不再负有给付义务。第三,法院拟拍卖的日盛园小区101为社区服务点、102为文体活动室,均为小区配套的公共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是宝盛发公司的财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撤销(2017)津0115执恢318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所有房屋的拍卖。据此,异议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宝盛发公司与吕玉贵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1000000元,并支付给吕玉贵预付款5130000元。证据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抵房协议》18份、吕玉贵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款2000000元凭证及委托书1份、吕玉贵出具的收款17315415元的收条一份,证实宝盛发公司向吕玉贵支付工程款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7月8日宝盛发公司与吕玉贵签订的《人工费支付协议》及吕玉贵出具的收工程款12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证实宝盛发公司支付给吕玉贵工程款1200000元;秦念昌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2份,证实宝盛发公司向秦念昌支付欠吕玉贵的工程款1300000元。证据四、(2015)宝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津0115执恢31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宝盛发公司对洁雅特公司不负有直接还款义务。证据五、天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各一份,证实日盛园小区5号楼101、102房产分别为社区服务点和文化活动室。申请执行人洁雅特公司称,依据(2015)宝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宝盛发公司拖欠吕玉贵、陈振国施工费用,宝盛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于2016年4月19日前结清了全部施工费用,故宝盛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查封涉案的日盛园小区5号楼101、102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为宝盛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异议人提出的此二处房产为社区服务点、文化活动室无法律依据。洁雅特公司认为异议人抵给吕玉贵的18套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无法处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宝盛发公司已向吕玉贵、陈振国结清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吕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执行人陈振国均称,不同意异议人宝盛发公司的请求,宝盛发公司尚欠吕玉贵工程款450余万元。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三中支付秦念昌1300000元有异议,认为宝盛发公司与秦念昌之间没有施工协议,没有支付秦念昌工程款的义务。对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洁雅特公司与吕玉贵、陈振国、宝盛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9日在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查封宝盛发公司名下坐落于宝坻区清华家园住宅小区东侧日盛园5号楼101号、102号的房屋;并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吕玉贵、陈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洁雅特公司工程款3463312元;吕玉贵、陈振国承担连带责任。二、吕玉贵、陈振国以3463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洁雅特公司支利息。三、宝盛发公司在欠付吕玉贵、陈振国工程款范围内对洁雅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吕玉贵、陈振国、宝盛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洁雅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46331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40970元,执行费4056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津0115执恢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宝盛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楼××、102的房地产。2017年4月6日,宝盛发公司以其已向吕玉贵支付全部工程款、对申请执行人洁雅特公司不负直接给付义务、宝坻区日盛园5号楼101、102号为业主共有设施,并非宝盛发公司的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撤销本院(2017)津0115执恢318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房屋采取拍卖程序。另查明,宝坻区清华家园住宅小区东侧日盛园5-101、5-102号房产,权利人为宝盛发公司。2016年4月19日,本院在审理天津市洁雅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吕玉贵、陈振国、宝盛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初,异议人宝盛发公司将其开发的观澜壹号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吕玉贵、陈振国。2014年11月27日,宝盛发公司因未能将工程款给付吕玉贵、陈正国,遂约定以房抵债的形式交付给吕玉贵、陈振国18套房,折抵工程款17315415元,相当于总工程款的78.86%。吕玉贵、陈振国系合伙承包宝坻区观澜壹号楼房建设工程,但并无承包资质,工程完工后宝盛发公司未能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宝盛发公司虽提出其已向被执行人吕玉贵支付全部工程款、对申请执行人洁雅特公司没有给付义务的主张,但因本院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宝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中业已查明宝盛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将其与吕玉贵、陈振国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而宝盛发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吕玉贵、陈振国工程款的证据形成于上述判决书之前,其所证事实不得对抗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且,在听证过程中,吕玉贵、陈振国均陈述宝盛发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工程款,均不认可宝盛发公司支付给秦念昌的款项作为向其二人支付的工程款。宝盛发公司提出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宝盛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综上,对异议人宝盛发公司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瑞明审判员  葛振伟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