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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洋码头村。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里,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系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平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向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梅,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江安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双方约定单价为2.2元/?,由被告自行运输。被告遂委派其驾驶员张掌怀等人到原告处购买并运走天然气210,123.70?,被告每次购买天然气时均用现金支付了原告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何春艳每次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是向陈东与张珊合伙的公司购买天然气,而不是向原告的公司购买天然气,因被告认可其向万方公司购买天然气的事实,现万方公司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故确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只主张双方半年对货款结算一次,但至今进行未结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故确认双方的天然气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天然气货款472,4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尚差欠其货款472,484元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时每次均用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何春艳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已付清了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24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每次购买天燃气时均用现金支付了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春艳系每次向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一个与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职工的证言就认定此事实是错误,张掌怀是利害关系人且张掌怀的证言相互矛盾又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加之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的工作人员是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但庭审中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举出《收款收据》,只提供与上诉人无关联的出库单,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何春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据,综上所述,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款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每次购买天然气时均用现金支付了货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春艳每次向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威信县庆平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差欠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2484元,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天然气,约定2.2元/?,由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运输,因此,该事实客观真实。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其货款472484元,但其提供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庆平公司出具的证明、补充审计报告、庆平公司拉气汇总表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开然气210123.07?,单价为2.2元/?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尚差欠货款472484元的事实,再结合在诉讼中,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未差欠货款,为此提供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审计报告复印件、出库单、收款收据、收据看,虽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审计报告复印件与江安县万方气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致,即只能证明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开然气210123.07?,单价为2.2元/?的事实,但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收款收据、收据上准确载明双方交易的时间、数量及付款金额,且是每天开具一单,收款人或出纳栏均有签字,该单据的提货人张掌怀亦出庭证实运气是其负责运输,每天运气均是用现金支付货款,拉一次付一次,拉气付钱的时候对方是开了收据的。张掌怀的此证实与上述单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天然气,每次均是采用现金支付的事实。因此,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货款也全部付清的辩解主张成立,原审据此采信正确。上诉人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未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每次购买天然气时均用现金支付了货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春艳每次向威信县庆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