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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潘争路与董德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争路,董德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37号原告:潘争路,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现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德和,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开封日报社*楼西半幅及*楼。法定代表人:彭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争路与被告董德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德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德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932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883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8时40分,被告董德和驾驶豫B×××××号普通客车沿开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与县府西街交叉口时,与沿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德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车损共计17932元,鉴定费900元。由于被告董德和驾驶豫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董德和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德和驾驶豫B×××××号普通客车沿开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与县府西街交叉口时,与沿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后又造成原告的车辆与谢志华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德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7日,受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祥符分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7)第06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A×××××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79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另查明,被告董德和驾驶的豫B×××××号普通客车于2016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收据、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别承担。本案由于被告董德和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董德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董德和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大的各项合理损失,即车辆损失费179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属于间接损失范畴,由被告董德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争路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争路车辆损失1593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德和赔偿原告潘争路车辆评估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董德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